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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公示台账(7-8月份)

时间: 2024-06-20 19:21:58    来源:乐鱼真人    作者:乐鱼真人注册

  2021年5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全方位检查时,在散装食品销售区发现正在销售的“味多奇”豆香锅巴(以下简称:该锅巴)有5千克,销售方式为散装称重销售,标注零售价:11.6元/千克;当事人现场提供的“该锅巴”大包装袋标注未标注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及保质期,在当事人经营“该锅巴”的货架上也未见标注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及保质期的食品标签。当日,本局决定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尚未售出的5千克“该锅巴”依法予以扣押。经查,2021年5月18日,当事人以每袋46元的价格,从眉县诚盛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该锅巴”6袋,进货时当事人未能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至案发之日,当事人已以每千克11.6元的价格售出23.5千克,销售额共计272.6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罚:1、没收扣押当事人的5千克“该锅巴”;2、没收当事人违法来得到的272.6元,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4727.4元。

  2020年5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正在销售“黑土嘉禾”珍珠米(以下简称:珍珠米)“黑土嘉禾”臻选稻花香米(以下简称:稻花香米)、“香 满 园”高筋精粉和“金 龙 鱼”多用途麦芽芯小麦粉的重量依法进行了随机抽检,其每袋重量(含包装袋)均未达到标注重量。

  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依据该办法第十八条处以罚款8000元。

  2021年5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食品情况做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约120平方米,对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的“青岛啤酒”(10件)和“中国劲酒”(4瓶)进货情况进行全方位检查,当事人不能提供以上2个食品的进货票据、出厂合格证明文件及供货商的经营资质等相关资料,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存在索证索票不齐全的问题,当日,本局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2021年5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对其整改情况再次检查时,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问题仍未整改到位。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处以罚款10000元。

  采购食品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且逾期未改正案

  2021年5月25日,本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冰柜内储存的正在销售的“鸡边腿”(散装销售食品),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其销售的“鸡边腿”生产厂家及供货商的许可证照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2021年5月17日,本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存在索证索票不齐全的问题,当日,本局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至案发之时,当事人存在的上述问题仍未整改到位。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处以罚款5000元。

  2021年5月31日,本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购进的“宝食”清水笋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宝食”清水笋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票据,现场共3袋。经查,涉案的“宝食”清水笋当事人共购进10袋,每袋进价10元,当事人在购进后以每袋15元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至案发之时已销售7为袋,销售额共计105元。2021年6月7日,当事人经营者在接受本局执法人员询问时承认其在2020年11月16日,因采购的老时家(芝麻香油)无标签、无合格证明文件被本局立案调查后进行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眉市监处字〔2020〕126号》,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但至案发之日,当事人对存在的上述问题仍未整改到位。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处以罚款5000元。

  在采购食品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且责令限期改正且逾期未改正案

  2021年5月26日,本局检查时,现场发现当事人购进的1箱桔子风味饮料浓浆和1箱柠檬风味饮料浓浆,当事人在进货时未查验和索取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当日,本局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当事人于5月28日前改正到位。2021年6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至当事人经营场所对整改到位进行全方位检查时,当事人存在的以上问题仍未整改到位,当日本局决定立案调查。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处以罚款5000元。

  2021年5月7日,本局发现其二楼设置有餐厅,但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从事食品经营的许可证明。经查,当事人主要是做酒店经营,并能提供餐饮服务,2019年12月,当事人开始提供餐饮服务,主要是给员工(20余人)提供三餐(不收费),给在酒店住宿的客人提供早餐(免费),2020年受疫情影响停止经营,案发前当事人已向本局食品经营许可部门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因当事人未提供从事食品经营的账簿,当事人的经营情况无法计算。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