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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我们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套聚丙烯熔喷布设备,合同价款110万元,另辅机1套,价款10万元。
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发现网布跑偏、机头漏料、温控不稳、模具不合格等问题,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设备中的模具部分,返还相应的价款20万元。后更换模具再次调试,被告认为调试成功,设备能正常生产合格的熔喷布产品。原告认为设备仍存在质量上的问题,无法正常生产,要求进一步调试改善。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合同标的物并返还货款100万元。
综上,莱卡公司交付的涉案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但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成合同目的,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华光公司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莱卡公司提出的已交付质量合格产品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鉴于莱卡公司的违约情形,结合涉案标的物的配置及产能等实际问题,酌情认定莱卡公司承担继续减少价款50万元的违约责任,即莱卡公司还应返还华光公司货款50万元。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案涉设备的性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莱卡公司向华光公司返还50万元价款,并无不当。关于莱卡公司主张其已完全履行合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江苏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无锡莱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卡公司答辩并上诉称:1.案涉设备虽缺少熔体过滤器和计量泵,但根据检验判定的结论,能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产品,对产品的生产和质量没有一点影响,完全能实现华光公司的合同目的,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一审法院判定其承担减少50%价款的违约责任,明显对其不公平。2.案涉合同订立于疫情期间,履行时间紧、设备生产所带来的成本高,莱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真正目的是转嫁市场行情变化后的商业风险。据此,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华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华光公司承担。
华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莱卡公司、彭旋退还合同标的物并返还货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0日,莱卡公司与华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华光公司向莱卡公司购买2套聚丙烯熔喷布设备,合同价款110万元;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华光公司向莱卡公司支付合同金额50%的定金55万元,设备生产完成后,华光公司到莱卡公司验收,经华光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50%尾款,2个工作日内发货至华光公司;双方签订合同起,设备款项及设备详细内容均以合同为准,因华光公司问题导致合同未履行,责任由华光公司承担,莱卡公司不予退款;莱卡公司提供的设备实行终身服务,协助用户对产品做保养维护、修理及更换零配件;产品保修方式为货品自交货之日起除易耗品外,所出现故障免费保修1年,终身维护,模具及重要部件保修1年,人的因素除外。另外华光公司向莱卡公司购买辅机1套,价款10万元,以上合计合同价款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光公司按约提取上述货物并支付价款120万元,在上述设备调试过程中,发现网布跑偏、机头漏料、温控不稳、模具不合等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设备中的模具部分,返还相应的价款20万元。此后,更换了模具,再次进行调试,莱卡公司认为调试成功,设备能正常生产合格的熔喷布产品,并将检测数据传输给其公司。而华光公司则认为设备仍存在质量上的问题,无法正常生产,要求进一步调试改善。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成诉。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现场照片、光盘视频资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华光公司与莱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标的物已交付完毕,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莱卡公司交付的涉案标的物是不是真的存在严重的质量上的问题,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华光公司可否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
综上,莱卡公司交付的涉案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但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成合同目的,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华光公司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莱卡公司提出的已交付质量合格产品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鉴于莱卡公司的违约情形,结合涉案标的物的配置及产能等实际问题,酌情认定莱卡公司承担继续减少价款50万元的违约责任,即莱卡公司还应返还华光公司货款50万元。彭旋虽为莱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华光公司主张彭旋个人财产与华光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不充分,故华光公司提出要求彭旋承担共同返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莱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华光公司价款50万元;二、驳回华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万元,合计90600元,由华光公司负担45300元,莱卡公司负担45300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光公司能否要求退还案涉设备并全额返还货款;莱卡公司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综上,华光公司、莱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华光公司负担7800元,莱卡公司负担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