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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我们某生态环境部门到某企业检查,现场查阅资料时发现危废台账2021年11月份至2022年2月份期间未记录,遂立案调查,后以该企业违反了《固废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企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从主观方面看,原告不存在主观方面恶意,是因管理工作疏忽造成废物管理台账记录缺失;从客观事实方面,原告不存在未建立废物台账和未如实记录的情形,属于首次被发现;从行为的后果来看,原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危险废物流失、脱控或者环境污染事件。因此,原告的这一行为虽违背了法律规定构成违法,但情节显著轻微。一审法院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
生态环境部门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处罚不当,维持了一审判决。
与危险废物台账记录相关的义务条款,《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下称《固废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与危险废物台账记录相关的责任条款《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十三项规定:“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根据以上规定,如企业不建立台账或不如实记录台账构成行政违法,企业的危险废物台账部分记录断档亦属于不如实记录台账的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行政机关不能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在当事人提出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陈述申辩理由,并拿出证据的时候,生态环境部门一定要调查或复核当事人的主观心态,经调查或复核,如当事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生态环境部门不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例中,被处罚企业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已经建立,只是存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四个月生产过程中对设备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没有签写在该台账上,这其中的原因为,该企业与第三方签订了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委托运营协议,危险废物台账记录委托给第三方管理,系第三方没有及时记录台账才造成的台账断档,且该企业系初次违法,也已及时的改正。这一系统的事实都表明,该企业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都比较轻微,符合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生态环境部门对该企业处罚十万元显然是处罚过重,故人民法院才依法撤销了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案例的启发: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不仅要调查当事人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还要调查当事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行政处罚要做到过罚相当。
上诉人庆组织1因与被上诉人庆组织2(以下简称福润肉类公司)及原审被告庆组织3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6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庆组织2成立于2009年7月24日,主要经营生猪收购、屠宰、加工、储存和销售。2022年4月23日9时许,庆组织1西峰分局环境执法人员在原告公司履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等违法行为,遂对原告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了笔录。该笔录记载:1、该企业建设有污水处理厂一座,配套有在线监控系统上传数据至庆组织1监控中心,处理后废水通过市政管网进入东区污水处理厂进行再处理后排放。现场检查时,该企业正在生产,监测设备显示各项数据均符合标准;2、存在问题。现场查阅资料时发现企业危废台账2018年未记录,2021年11月份至2022年2月份期间危废台账未记录;3、监察意见。企业应严格按照废物管理规定规范废物台账记录,做到专人负责,台账记录及库存、生产、转移严格一致。同日9时许被告向公司负责人高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高某在笔录中陈述道:2021年9月28日与甘肃晋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运营协议,明确由甘肃晋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水质在线监控系统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液进行拉运处理,再没有做台帐…。2021年11月25日由于(废液)产生量太少,委托的处理公司迟迟未处置。同时还提取了原告公司的《庆阳福润危废储存记录》的记录表,该记录表显示2021年10月23日之前逐月记录数据,每月在线kg不等,化验室废液每月为0.3kg,2022年3月13日记录在线年3月13日期间的11月、12月份和2022年1月份、2月份数据记录。
2022年4月23日庆组织1西峰分局审查立案,同日向原告公司作出庆环改字(一)[2022]-0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规范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同时告知原告:我局将对改正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在30日内对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复查,如拒不改正,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你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同日又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认为原告“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未如实记录”,对其违法行为拟作出处10万元罚款,告知原告五日内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2年4月24日经庆组织1西峰分局集体会议讨论决定:在核查中发现庆组织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未如实记录的环境违法行为,决定立案处罚,罚款10万元。2022年4月27日庆组织1作出庆环罚字(一)[202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0元。2022年4月28日原告申请听证,被告将2022年4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庆环罚字(一)[202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收回。2022年5月17日庆组织1西峰分局组织进行了听证。2022年5月30日庆组织1西峰分局作出庆环罚字(一)[202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你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决定对原告罚款100000元。该决定书上加盖有“庆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专用章(一)”的印章,2022年5月31日向原告公司送达,由工作人员高某签收。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22年6月2日向庆组织3申请复议。庆组织3受理后,经审查,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庆政复字[202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庆组织1作出的处罚决定。2022年7月15日原告不服庆组织1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庆组织3作出的庆政复字[202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庆组织2危险废物主要来源于在线监测设备运行过程中排放的废液及化验室废液。又查明:2020年6月28日庆阳市委办公室、庆组织3关于印发《庆阳市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庆办发[2020]25号)通知,庆组织1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实施全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职能。庆组织12021年10月18日以庆环发[2021]01号文件通知,委托各县(区)分局分别实施行政执法权和行政许可权等行政执法事项。受委托的县(区)分局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庆组织1名义实施行政执法。2021年10月18日庆组织1发布《关于启用庆组织1行政执法专用章和庆组织1行政许可专用章》通知,启用各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和行政许可专用章。庆组织1西峰分局的印章为“庆组织1行政执法专用章(一)”。另查明:2021年9月28日原告公司与甘肃晋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水质在线检测系统委托运营协议》,协议约定:甘肃晋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水质在线监控系统向原告公司提供运营服务,负责水质在线检测系统维护、维修。其中:甘肃晋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传数据并保证数据真实;按照当地环保部门要求按时提交所需数据、周报、月报等报告文件,负责合同期限内水质在线监控系统运行所产生的废液的拉运处理等。合同期限一年(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存在危险废物台账缺少四个月记录数据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或者构成违法情节是否轻微、处罚10万元是否畸重而显失公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对原告的行为作出处罚,原告行为必须构成违法,同时作出的处罚结果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公司属于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危险废物台账并如实记录。本案是基于原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未如实记录”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而作出的处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已经建立,只是存在着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四个月生产过程中对设备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没有签写在该台账上,存在数据记录的缺失。从台账记录所反应的3月份数据,能够证实不存在原告对危险废物记录数据弄虚作假或者隐藏瞒报的情形。原告在听证过程中对管理台账缺失三个月记录的客观原因(原告公司与第三方确实签订了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委托运营协议,危险废物台账记录管理委托由第三方管理造成)作出了解释。从主观方面看,原告不存在主观方面恶意,是因管理工作疏忽造成废物管理台账记录缺失;从客观事实方面,原告不存在未建立废物台账和未如实记录的情形,属于首次被发现;从行为的后果来看,原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危险废物流失、脱控或者环境污染事件。庆组织1西峰分局检查发现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原告即时进行了纠改,也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因此,原告的这一行为虽违背了法律规定构成违法,但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可以不予处罚。同时,原告的行为符合甘肃省生态环境厅甘环执法发[2020]30号《关于印发〈甘肃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中第七项“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第十项规定情形,可不予处罚。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未加盖法定行政印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已作出规定,庆组织1作为执法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加盖被告庆组织1的行政印章。本案作出的庆生环罚决字(一)[2022]-06号行政处罚决定加盖“庆阳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专用章(一)”印章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属于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及时予以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被告庆组织1作出的庆生环罚决字(一)[2022]-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罚不当,应予撤销。对于被告在听证期限届满前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送达和在第二次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将“原告已申请举行了听证”表述为“未申请听证”,属于程序瑕疵,应予纠正。庆组织3作出维持庆组织1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当,亦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庆组织1作出的庆生环罚决字(一)[2022]-06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庆组织3作出的庆政复字[202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庆组织1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庆组织1承担。
上诉人庆组织1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证据错误,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庆生环罚决字(一)[2022]-06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结果不公正。首先,经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从2021年11月份至2022年2月存在危废台账缺失未记录的行为是确定的,但对该行为的性质认定有误。其次,从法律适用角度看,一审法院明显对于上诉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理解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对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联的资料。”所以,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是“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是否如实记录”,而不考虑未如实记录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只要未如实记录,导致种类、数量、流向等不清楚即构成行政违法。再次,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免于处罚的情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法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该清单对应的违法行为为未按照规定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因此,该清单所列的情形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处罚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情形不符,显然,原审法院用该法条认定对被上诉人予以免除行政处罚适用不当。二、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庆阳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专用章(一)”属“印章行为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的认定不当。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加盖行政印章且上诉人所加盖的“庆阳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专用章”系发文予以公示的合法印章。综上,1.请求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甘1026行初136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福润肉类公司答辩称,一、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危险废物是由第三方运维公司负责登记建立的,答辩人已经提供了与第三方运维公司签订的委托运维合同,可以证明上述情况,上诉人再以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为由作出处罚,无充分法律及事实依据。二、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并如期参加上诉人组织的听证会,会上答辩人陈述了事实理由和依据,要求不予处罚,然而上诉作出的处罚决定却没有如实记载答辩人参加听证的情况,未对答辩人陈述的理由事实和依据作出任何回应意见,上诉人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三、上诉人在未进行听证的情况下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程序严重违法。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但上诉人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执法专用章,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违反法定程序。五、即便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不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应予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庆组织2客观上存在未按照要求如实记录危险废物台账导致记录断档的事实,但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断档期间该记录委托由第三方管理,该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且在庆组织1西峰分局作出《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后及时整改,未造成不良后果,其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加盖执法专用章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上加盖了庆阳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专用章,执法专用章适用范围和效力有限,加盖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确属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庆组织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作出的庆生环罚决字(一)[2022]-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罚不当,应予撤销;原审第三人庆组织3作出维持庆组织1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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